在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与司法适用中,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那么“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是否对应上述区分呢?本文将在法律逻辑上对此进行论证分析。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纠纷,理论与实务界对此并无争议。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自然也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就“因果关系”的论证而言,因果关系的成立需论证投资人损失的发生与上市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简言之,正是因为证券虚假陈述的行为存在才导致了投资人损失的结果发生,至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人损失结果的贡献度(贡献比例)则属于“原因力”的范畴。接下来,让我们考虑以下两个问题:其一,证券虚假陈述是否必然导致投资人损失结果的发生;其二,如果事实上确实导致了损失结果的发生,那么全部损失结果的发生是否都应归咎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证券虚假陈述并不必然导致投资人损失结果的发生,这个并不难理解,这不仅跟市场背景、上市公司发展状况有关,还与投资者个性化的投资决策有关。那么,要论证上述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必须先行论证证券虚假陈述影响了投资人的投资决策行为(交易行为),而后再论证因为该种影响(交易行为)的存在,最终导致了损失的发生。这实际上就是要先行论证“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论证的就是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这属于事实上的逻辑判断,并不涉及法律评价问题,也就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接下来,则需要论证是因为交易行为本身直接导致了损失结果的发生。证券的价格变动是由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相互作用的结果。如果将市场比作一个舞台,当其他所有因素都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只因虚假陈述被揭露这一变量发生,而引发了损失结果,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链条当然明显。然而,这个市场舞台上的各种因素都处于变动状态中,在虚假陈述被揭露这一变量发生之前,证券的价格就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中。这就不得不论证,虚假陈述被揭露是否对证券价格的变动起到了作用,这也就是“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成问题。该种论证依然是事实上的逻辑判断问题,依我来看,依然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范畴。在这个论证过程中,必然还涉及到证券虚假陈述揭露对证券价格变动的作用大小问题,也就是“原因力”的判断问题。只有在完成上述论证之后,才涉及到“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按照现行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规范目的说”来分析,证券虚假陈述确实“创造了投资人损失发生的危险,增加了投资人损失发生的可能性”,符合“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构成要件;并且,“该种危险的创造是法律、规范所不允许的”,也符合“规范目的说”的构成要件。相比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而言,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论证“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反倒没那么复杂。

综上,我认为“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的区分并非对应于“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都应当属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