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十“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理由作如下论述: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合同终止前,某管理公司应当依约向柴某支付租金。但鉴于某管理公司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柴某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向其发送房屋密码锁密码,而柴某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因此,柴某应当对其扩大损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这个案例,笔者有诸多疑点:按照上述裁判要旨,某管理公司明确表达拒绝履约后,柴某是否有义务解除合同?还是说,柴某有义务将房屋另行出租,而不论合同是否解除?某管理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按照“合同严守原则”,柴某难道没有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吗?如果柴某有权要求“继续履行”,那么审理法院又有何依据要求其将房屋另行出租,难道“继续履行”与“将房屋另行出租”不冲突吗?如果柴某要求“继续履行”属于合法、正当地行使权利,那么为什么又要为此遭受不利益呢?裁判观点用“减损规则”进行论证,难道“减损规则”构成守约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有效抗辩吗?笔者认为,该案的审判观点值得商榷。
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时,不存在“减损规则”的适用空间
1、《民法典》的编排体例上,“减损规则”归属于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条款
《民法典》在第八章规定了“违约责任”,该章首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即统领性地规定了违约责任的类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到第五百八十一条属于“继续履行”的相关规定,第五百八十二条属于“采取补救措施”的相关规定,第五百八十三条至第五百九十二条则属于“赔偿损失”的相关规定。显然,“减损规则”(第五百九十一条)归属于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条款。
2、“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都属于守约方可选择行使之权利
“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可以同时适用,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某些情形下,只能择一适用,如上述“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某管理公司明确拒绝履约时,柴某可以主张“继续履行”,也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都属于守约方可选择行使之权利,应当择一适用。如果柴某选择“继续履行”能够成立,则不存在解除后的“赔偿损失”问题,也就不存在“减损规则”的适用空间。
“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审判观点认定,在某管理公司明确拒绝履约后,柴某应当将房屋另行出租。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在变相逼迫守约方柴某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柴某必然要受到合同拘束力的约束,此种情况下,要求柴某处置合同标的物,难道不构成违约吗?谁又能保证承租人某管理公司不会倒打一耙?实务中也并非没有相关案例。这难道不是在逼迫守约方柴某行使合同解除权,以规避处置标的物带来的风险吗?如此一来,权利的行使就带有了“不得不”的味道,那还能称之为“权利”吗?
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是否存在障碍?
如上所述,“继续履行”属于守约方可选择行使之权利,既然属于权利就存在权利行使边界的问题。换言之,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不应当构成权利的滥用,不应当违反诚信原则。就房屋买卖合同举例而言,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买受人明确告知出卖人,并能够使得一般理性人合理相信,其已经丧失了继续支付首付款的能力,则出卖人再要求“继续履行”就应当构成权利的滥用,与诚信原则显然不符。
然而,“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并未仔细审查某管理公司拒绝履约的事由。如果某管理公司仅仅是因为租赁市场价格变动问题,或者自身经营调整问题,决定退出租赁合同关系,那么柴某要求“继续履行”怎么就构成权利滥用了呢?又怎么违反诚信原则了呢?如果某管理公司主张柴某构成权利的滥用,或者违反了诚信原则,难道不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吗?
综上,笔者认为,义务方明确拒绝履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也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当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不存在权利滥用,或者违反诚信原则情形时,则不存在“减损规则”的适用空间。“合同固守原则”近些年一直受到“效率性违约”观念的冲击,暂不论两者的价值优序问题,“效率性违约”在国内适用显然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硬生生地引入难免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