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对先公司交易合同责任人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主要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承继、公司利益保护等理念。通过对规则设置理念的理解,能帮助我们“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然而,《公司法解释三》在该规则设计逻辑上仍存有未解决的问题,有待后续修正。
权利义务承继规则的应用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由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公司成立后,公司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上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当于,公司向合同相对人表态自己愿意承继原由发起人享有和负担的合同权利义务。当然,合同相对人没有必须同意的义务,如果合同相对人同意的话,其当然可以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也许,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很多地方高院在之前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一经选定不得反悔。
通过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先公司交易合同责任人
原则上,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发起人为合同缔约人,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同样,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发起人为公司设定义务存在法律逻辑上的障碍
原则上,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理解,似乎没什么障碍。但是,细究下来,发起人何以为未成立的公司设定权利义务呢,尤其是义务?公司虽然是发起人出资设立的,但是公司一旦成立即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权利能力跟行为能力,难道发起人的意志可以取代公司意志?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东仅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缔约的权利来源在哪儿?代表权,还是代理权?显然,发起人不能想当然的将自己的意志替代未成立公司的意志。换一个通俗一点的例子,母体怀胎,孩子还没出生,母亲就以孩子名义贷款三千万买了一个大平层(暂不考虑法律上的可行性),试问,孩子同意吗?会同意吗?
首先,该问题无法通过代理规则解释。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法律人格,虽然公司成立后具有法律人格,可是发起人缔约之时公司尚未成立,被代理人不存在,又何来代理之说?
其次,行为人无法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先说权利,权利可以说是代表某种利益,通俗一点叫“好处”。每个人都是独立、自由的,没有人能强迫他人接受其所给予的“好处”,别人可以选择接受,当然也有很多的理由拒绝。当然,更没有理由要求别人承担强加的义务了。
所以,由发起人为公司设定权利义务尚存在没有解决的问题,还有待在以后的修订工作中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