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的结果,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规定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将共同危险行为应视同一个整体性行为,而该整体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通说似作如是说。然而,未见学者深究将共同危险行为作整体性评价之依据。似乎,根据朴素正义观先入为主地得出了一个”都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然后为此必须要冠以一个正当化的理由。给人的感觉就是刻意地模糊处理,只可远观,细究起来处处生硬。

一般认为,整体性评价是以存在内部的特定联系或者结合为前提的,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行为均贡献了原因力)因此,应将各行为作整体性评价。共同危险行为与此显有不同,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仅是由一个行为导致的,其他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未必贡献力量。比如,甲与乙互不相识,甲与乙共同向丙开枪,丙被一枪击穿身体,证据不足以证明伤害究竟是哪一枪造成的。此种情况下,客观上的事实因果关系必然是甲与乙中的一人与丙受到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另一人的开枪行为并未贡献任何作用力。从丙的举证责任来看, 其无法证明所受伤害是由谁造成的,即无法举证因果关系的存在,按诸一般举证不利之情形处理,丙将无法获得任何赔偿。如此处理,一般人的正义观是无法接受的。为了减轻丙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倒置也是合理的,毕竟甲与乙均创设了危险,并且均具有法律可谴责性。举证责任倒置后,如果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也就意味着甲与丙的伤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乙与丙的伤害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通过举着责任倒置产生了偏离客观事实的责任拟制,使得原本不应担责的一方实际承担了责任,完全是基于政策性考虑,毕竟受到伤害的无辜一方更不应当独自承担损害的不利后果。”连带责任“的安排怕也仅是为了避免丙从甲、乙两处获得赔偿的便利性安排,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将甲与乙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的合理性依据。

如果将上面的案例稍微变通一下,如甲与乙互不相识,甲与乙共同向丙扔石子,丙看到石子向自己飞过来,丙为了躲一块石子,结果被另外一块命中了,但是丙无从知道是把谁扔的石子命中的。此种情况下,对于丙所受伤害,甲与乙的行为都贡献了力量,可以进行整体性评价。但是,此种情形应当属于共同侵权之类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调整,而非共同危险行为之类型。